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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发布时间:2008/9/15 10:46:29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 第2款(《刑法修正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 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案(四)》第2条) 罪名》 第244条 之一(《刑法修正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案(四)》第4条) 第344条 (《刑法修正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案(四)》第6条) 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 第3款(《刑法修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正案(四)》第7条第3款) 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 第3款(《刑法修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正案(四)》第8条第3款) |
首席律师
张国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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