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时间:2008/9/2 17:18:3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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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是2006年12月批准由本人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本项目的任务在于对我国保险法的“保险合同”部分提出修改建议。目前,保险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希望本建议对于这…

《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是2006年12月批准由本人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本项目的任务在于对我国保险法的“保险合同”部分提出修改建议。目前,保险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希望本建议对于这次修法有所帮助。

  本项目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的结构作了调整。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分为三节: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本项目将其修改为九节: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交付保险费,保险理赔,退费,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其他规定。

  本项目对保险法修改的内容择要如下:关于第一章“总则”:保险合同法律必然要受制于保险法总则,因此,本项目对有关规定作了修改。(1)变革保险立法目的和宗旨。(2)进一步明确保险法的调整对象。(3)整合和完善保险法的原则,并为通过地方立法设定强制保险留有空间。

  第二章第一节“保险合同构成”:(1)完善保险合同定义,并将保险分为赔偿保险和定额保险。(2)规定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规则,弱化投保人地位,在后面的小节中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替代投保人规则。(3)修正被保险人概念。(4)进一步限定受益人的范围,并完善受益人指定规则。(5)规定因果关系规则。(6)增加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规则。(7)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作重大修改。(8)细化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规则。(9)规定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规则以及损失计算规则。(10)修改保险金额规则。(11)使保险合同的履行方法灵活多样。

  第二章第二节“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1)对投保方告知义务规则作较大修改,并规定投保险方的后续告知义务。(2)补充投保方通知义务的一般规定。(3)强化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后的诚信义务,规定保险人的建议、告知、答复、警告义务。(4)明确保险条款虽未经批准或备案但不影响合同效力。(5)增加保险格式条款进入合意规则。(6)保留和完善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7)完善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规则,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和非实践性,增加合同视为成立的规定。(8)增加暂保规则。(9)增加总括保险。(10)规定保险合同无效规则以及溯及保险规则。(11)规定强制条款和公共秩序条款。

  第二章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1)完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以及受益人规则。(2)全面具体修改、补充保险合同转让、质押规则。(3)规定保险请求权的转让。(4)完善危险增加以及通知制度。(5)科学合理地规定保险保证制度。(6)科学规制投保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事由、行使与后果。(7)系统规定保险合同终止规则。(8)规定保险合同的展期、续保、法律修改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第二章第四节“交付保险费”:(1)完善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时间规则。(2)明确可否通过仲裁索取保费。(3)规定投保人未交保费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4)规定保险人可以约定交付保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或责任期间开始的前提。(5)规定投保人未交保费,保险人可以提出履约抗辩。(6)规定保险合同可将投保人未交保费约定为解约事由。(7)系统完善人身保险保费交付规则,涉及宽限期、不丧失价值、停效、复效以及合同解除。

  第二章第五节“保险理赔”:(1)增加举证责任规则。(2)完善通知保险事故、提供事故证明规则。(3)修改事故调查费用规则。(4)规定事故发生后禁止变更标的物。(5)对核保、赔偿、预赔规则作较大修改,并增加规定不发拒赔通知视为接受索赔,补充规定对欺诈拒赔的严厉惩罚。(6)完善被保险方欺诈索赔规则。(7)规定被保险方可选择向第三者或保险人索赔。

  第二章第六节“退费”:集中规定保险费退还规则:(1)规定了欠缺保障与退费原则。(2)修改、补充保险合同无效、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形的退费规则,其中不少属于新增规则。(3)明确现金价值的概念。(4)规定手续费应当明确约定。(5)明确退费或退还现金价值的对象。

  第二章第七节“财产保险合同”:(1)补充完善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规则。(2)系统修改补充重复保险及其通知规则。(3)结合保证规则修改被保险方防灾义务。(4)结合危险增加及通知规则修改保险标的转让及相关通知规则。(5)补充暂停或变更运输路线或方法对保险合同的影响。(6)规定和完善部分损失与合同的变更或终止,以及全部损失与合同终止。(7)完善减损义务及费用规则。(8)完善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取得保险标的权利规则。(9)全面修改完善保险代位规则,特别是被保险人损害代位权规则。(10)系统修改责任保险规则,特别是扩大第三者范围、明确保险人以另外一个保额承担该费用、增加赔偿合作、明确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11)补充规定信用保险包括债务履行保险和雇员忠诚保险的有关规则,特别是信用保险与担保的关系、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信用保险中的代位。(12)修改完善再保险规则,补充再保险关系的某些规则。

  第二章第八节“人身保险合同”:(1)澄清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明确对他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才是被保险人,而所谓被保险人实乃保险对象。(2)区分父母和他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3)增加保险人对保险对象同意的确认。(4)使受益人规则更加具体合理。(5)增加不得抗辩条款,并修改年龄误报条款。(6)增加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的保险给付规则。(7)修改故意制造事故条款、自杀条款、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条款。(8)完善不得代位条款。(9)确立团体保险规则。(10)增加人身保险中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非定额保险法律适用规则。

  第二章第九节“其他规定”:(1)保留并完善不利解释规则。(2)增加合理期待规则。(3)增加弃权和禁止反悔。(4)增加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违约规则。(5)修改补充诉讼时效规则。

  以上修改使保险法第一章和第二章的条款由原来的69条,增加到现在的204条。

  本项研究的完成首先要感谢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资助。同时要感谢国内国外诸多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等。从有关著述、方案、案件以及各国或地区立法中,我汲取了不少的滋养。还要感谢我的同事和朋友,他们对我的建议提出许多宝贵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被保险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发挥保险的基本功能,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适用地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遵法守德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诚信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自愿协商]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订立、协商一致、公平互利的原则。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七条[专营原则]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限投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为境内保险标的办理保险的,应当向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投保]

  第九条[公平竞争原则]

  保险人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监督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构成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定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协议,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一定危险。

  保险人允诺赔偿承保危险造成损失的为赔偿保险。财产保险,以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赔偿保险。

  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生育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应当为一定给付的,为定额保险。]

  第十二条[合同基本事项]

  [保险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

  (五)保险责任期间及其起止;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三条[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法人。]

  第十四条[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不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十五条[为第三者订立合同] [投保人可以不经委托,订立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或指定他人为受益人。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当然取得合同下的利益,但不承担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除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可为的抗辩,也可用来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在赔偿保险合同下,投保人已就损失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可在不损害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请求保险人向自己履行。]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为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人。

  按揭贷款中,债务人可对按揭标的物投保,并约定提供贷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生命、身体或健康为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人,或者其与他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之间的利害关系为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赔偿或给付。]

  第十七条[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保险合同请求权的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可以充当受益人。]

  第十八条[指定受益人]

  [为他人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订立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补充指定受益人。

  一个或数个受益人在保险期间死亡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补充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指定无效。保险人对是否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负有审查的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指定或补充指定受益人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受益人已经指明的,该被指明人为受益人。若未指明受益人或指定不明,则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若仍无法确定,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十九条[责任期间]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品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受领运输物品至向收货人交付物品时止,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将合同生效之前的某一日期作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

  第二十条[因果关系]

  [在非海上保险,保险人负责的损失应当与承保危险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多个原因引起事故的,只要损失和承保危险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保险人就应负责,而不论该危险可否单独造成该损失,也不论其对损失的影响程度。

  在海上保险,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谓近因,是指承保危险对损失具有决定性作用。

  多个原因引起事故的,只要承保危险不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保危险增加了损失发生的可能]

  第二十一条[承保危险]

  [保险合同承保的不得预料或不得抗拒的危险所致的损失,保险人负其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火灾保险人对由于火灾所致保险标的毁损或灭失,不问火灾原因,均负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海上一切危险所生的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危险所生的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人受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负其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信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其受雇人的不诚实行为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

  生命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届合同约定的年限而生存时,依照合同负其责任。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患病、生育及其所致残疾或死亡时,负其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或死亡时,负其责任。

  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受雇人、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损害,负其责任。

  保险人应对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所致损害,负其责任。

  保险合同所欲承保的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除外危险]

  [被保险人故意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因保险标的的性质或瑕疵、自然损耗而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如果瑕疵扩大了损害,保险人仅按瑕疵不存在时保险标的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因以下原因发生损害时,保险人免于保险责任:因核爆炸的作用、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害;因战争行动以及军事演习或其他军事行动引起的损害;因国内战争、各种民族骚乱或罢工引起的损害。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被保险财产因政府指令而被查封、扣押、征用、征收、没收或因此灭失而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经患病或妊娠的,保险人对该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财产、责任,或生命、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保险利益定义]

  [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的认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在各利益范围内投保]

  [数个被保险人对同一财产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在该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就人身保险利益,数个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各自投保。]

  第二十六条[人身保险利益人、时]

  [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财产保险利益人、时]

  [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丧失效力,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定值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利益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约定的价值就是保险利益的最后可保价值。

  定值保险的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利益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不符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欺诈或者约定价值过高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九条[不定值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利益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保险利益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依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全部损失。

  不属于全部损失的,为部分损失。]

  第三十一条[损失计算]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发生全部损失的,(1) 如为定值保险,损失为保险合同载明的可保价值。(2) 如为不定值保险,损失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发生部分损失的,(1) 如为定值保险,损失按保险标的受损部分占全部之比乘以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2) 如为不定值保险,损失按保险标的受损部分占全部之比乘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利益的一部分因承保危险而发生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负担。有此约定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的部分,另向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即使危险发生后,保险人也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合理的免赔额。]

  第三十三条[履约方法]

  [保险人可以采用支付现金、修理、重置或更换等方式履行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合同其他事项]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节          保险合同成立和效力

  第三十五条[投保方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事实提出询问。

  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同一事实,如其中一人已为告知,另一人即使没有告知,也不违反告知义务。如告知不一,由被保险人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成立后予以弥补,而保险人没有书面异议的,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当以投保单、危险询问表或其他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足以使保险人明了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明确具体。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的,应当如实告知。

  对于下列事实,无需告知:(1)任何使危险减少的事实;(2)保险人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事实;(3)保险人说明不必告知的事实;(4)因保险合同有相关明示保证条款而无需告知的事实。

  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机构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告知通常体检不能发现的疾病的,违反告知义务;体检机构已知疾病,或者疾病经通常体检能够发现而未被发现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需告知。]

  第三十六条[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

  违反告知义务仅会导致保险人需要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由之日起,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违反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重要事实”,是指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或者同意承保的事实。

  “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保险事故主要的或决定性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后续告知及后果]

  [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的,应保险人书面询问,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运行期间发生的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会导致保险人需要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由之日起,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不发生溯及力。 ]

  第三十八条[投保方通知及后果]

  [法律法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通知的事项,通知没有到达保险人的,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但保险人不得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同一事实,如其中一人已为通知,另一人即使没有通知,也不违反通知义务。如通知不一,由被保险人通知。

  下列事项,无需通知:(1)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2)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违背诚信及后果]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复效、展期、续保、更新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第四十条[保险人建议及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时,保险人可以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在充分考虑投保人的意愿、需求、支付能力和保险产品特点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提供保险建议并阐明其理由。

  保险人应当询问投保人的投保意愿、需求、支付能力。投保人必须保证内容的真实性。

  在下列情形,保险人没有建议义务:(1)有理由表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同样缔约能力的;(2)投保人通过保险经纪人订立保险合同的;(3)投保人声明不需要保险人提供建议的。

  保险人提供不合理建议,投保人可在其知道后三十日内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保险人因过错而提供不合理建议的,应当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如果建议合理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告知及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保险人应当书面告知投保人足以影响投保决定的事实。

  对于下列事实,无需告知:(1)任何使危险减少的事实;(2)投保人知道的事实;(3)投保人说明不必告知的事实。

  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不拒绝视为同意]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转让需要保险人继续承保,或者保险合同需要复效、展期、续保、变更的,保险人自接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相应通知或者自知道后十五日内,不以书面通知拒绝的,视为同意。但生命保险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不警告视为弃权]

  [保险合同发生需要续保、停效的情事,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或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违反诚信义务的,保险人应当在知道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通知,否则,相应情事或违反义务的情节不产生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条款未经批准或备案与合同效力]

  [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不利于保险人相对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外。

  保险合同因前款原因无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第四十五条[格式条款进入合意]

  [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人必须提供所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文件和信息,投保人书面放弃的除外。

  未予出示或公告的格式条款,或者外形或布局异乎常形的格式条款不得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确定,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十六条[说明一般条款]

  [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的,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保险合同有关的文件,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以普通人能够理解为限。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当事人对合同有争议时,适用保险法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进行解释]

  第四十七条[说明免责条款]

  [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的,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的解释应使通常的投保人能够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身或者投保人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签署的特别声明不足以证明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

  保险人未依法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条款之全部或一部条文无效者,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确定,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条款、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其他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十八条[保险合同成立]

  [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合同形式]

  [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凭证、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五十条[签字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投保人和保险人签字或盖章之时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非实践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支付保险费为条件,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第五十二条[视为成立]

  [财产保险人从投保人处接受投保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之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除非有理由拒绝,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其应负的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及预收时开始。但是,被保险人应当体检而未接受体检的,除外。

  若无其他约定,保险人应自接到投保人的要约及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时起三十日内做出承诺与否的通知。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时,该期间从接受体检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限而不以书面形式拒绝承诺的,视为承诺。]

  第五十三条[合同生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保险凭证的签发]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合同内容。

  投保人交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拒绝签发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凭证灭失或显著毁损的,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再次交付保险凭证。该凭证的制作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合同的誊本。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自交付保险凭证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对有关凭证的内容提出异议。此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五条[暂保]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订立临时保险。订立临时保险,保险人应向投保人签发暂保单。

  暂保单的有效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除非保险人书面通知终止临时保险,投保人通知终止临时保险,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投保人的正式保险申请,或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开始,临时保险不得终止。

  终止临时保险的通知到达对方十五日后,临时保险终止。

  保险人未在签发暂保单后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正式保险合同视为成立。 ]

  第五十六条[总括保险及浮动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订立总括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合同,是指就某类保险利益投保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在总括保险合同范围内,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的投保。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物品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浮动保险合同。浮动保险合同是指合同仅作笼统的规定,而其他事项在以后申报确定。

  未确定装运船舶之物品保险,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装船日期、所装物品及其价值,立即申报于保险人。在收到损失通知或抵达之前尚未申报的,对该物品,保险单应视为不定值保险单,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申报内容有错误或遗漏,被保险人有权补正,即使申报时已经发生了损失或物品已经抵达。被保险人出于欺诈不申报或不实申报的,保险人对于未申报物品所生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法无效]

  [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保险合同因前款原因无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保险合同条款之全部或一部条文无效的,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确定,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与合同效力;溯及保险]

  [保险合同订立时,仅投保人知道承保危险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合同的约束,不负保险责任,无须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可以请求偿还合理费用。

  保险合同订立时,仅保险人知道危险已经消灭的,投保人不受合同的约束。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取,应当退还。被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利益的,可以请求保险赔偿,如果保险标的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投保。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知道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双方应受合同约束。被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利益的,可以请求保险赔偿,如果保险标的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投保。]

  第五十九条[强制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无效。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除外。

  保险合同条款违背保险本旨及公共秩序的,即使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亦属无效。

  上述条款无效,不影响该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公共秩序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有下列情况之一,依订立保险合同时情形显失公平的,无效:(1)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法律法规应负义务的;(2)加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依本法应负义务的;(3)使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法律法规所享受权利的;(4)其他对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的]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

  第六十一条[合同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或者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应当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同意变更合同,而承诺履行原保险合同义务的,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协议替代投保人]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投保人。]

  第六十三条[变更受益人]

  [除非弃权,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合同或遗嘱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变更行为无效。保险人对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否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负有审查的义务。

  非经书面通知,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

  第六十四条[保险合同协议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根据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转让。

  被保险人将财产保险利益转让时,推定受让人同时受让保险合同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受让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转让。]

  第六十五条[保单质押]

  [生命保险合同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质权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质押。质权在交付保险单后成立。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被保险人可以生命保险合同为质,向保险人借款。保险人于接受被保险人的借款通知后,将可质借的余额贷给被保险人,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无保险利益而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者失去利益,并在此前或者当时没有同意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的,此后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均属无效。

  前款规定并不影响事故发生之后赔偿或给付请求权的转让。]

  第六十七条[受让人与保险利益]

  [受让财产保险合同,受让人应当对承保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第六十八条[保险对象同意]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转让或质押人身保险合同的,须保险对象书面同意。未经保险对象面同意,其转让或质押不生效力。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父母以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为保险对象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九条[投保人的同意]

  [除非保险合同载明允许转让或质押,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非经投保人同意,不得将其保险合同利益转让或质押给他人。

  投保人不同意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替代投保人后,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

  第七十条[受益人的同意]

  [被保险人转让生命保险合同必须征得不得撤销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不能改变或消灭该受益人的权利。

  生命保险合同的转让本身虽不能变更可撤销受益人,但受让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

  被保险人质押生命保险合同必须征得不得撤销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不得撤销受益人的权利优于受让人,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撤销受益人即使不同意质押,受让人的权利也优于该受益人。受让人也可变更该受益人。]

  第七十一条[对保险人通知或征保险人同意]

  [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应在转让协议或者质押协议成立后,通知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需要保险人同意的,从其约定。

  保险合同转让导致危险增加的,适用危险增加规则。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转让物品运输保险合同;(2)转让指示保险单或不记名保险单;(3)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另有约定。]

  第七十二条[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

  [受让保险合同,受让人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转让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上物品运输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尚未实现,而保险合同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对保险费负连带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可为的抗辩,可以对抗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第七十三条[保单质押的效力]

  [质押权人可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抗辩对抗质权人,质押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质押给保险人的,保险人应于借款本息超过保险合同价值准备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退还借款本息,被保险人未于该超过之日前退还者,保险合同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过保险合同价值准备金之日停止。保险人未依前项规定为通知时,于保险人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退还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要保人未退还者,保险合同之效力自该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合同,其恢复效力之申请准用第一百零六条。]

  第七十四条[保险请求权的转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转让保险赔偿或给付请求权。保险请求权的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即使保险合同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不能转让。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转让保险请求权。

  受让人可以获得的权利取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安排,而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但是,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保险利益抵押、质押或留置关系,其可获得的保险合同利益不能超过它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程度。

  保险人有权以对转让人的抗辩对抗受让人。]

  第七十五条[危险增加]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显著增加,是指假如在危险增加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会要求更高的保险费。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到保险人会要求更高保险费程度的,保险人可在获知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到保险人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程度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获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在危险发生后作出赔偿或给付,或作出其他维持合同效力的表示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引起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的,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下列危险增加,保险人不得据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1)引起的损害不影响保险人负担的;(2)为保护保险人利益的;(3)为履行道德上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危险增加通知]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负责赔偿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七条[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遭到严重违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此遭受的损失,不负保险责任。

  违反保证达到保险人会要求更高保险费程度的,保险人知道后,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违反保证达到保险人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程度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保证条款的约束。其监护人对于违反保证条款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被保险人的责任。

  关于未来事项的保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合同并不因违反保证而受影响:(1)在未届履行前危险已经发生;(2)其履行行为不得能;(3)在订立保险合同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的。

  保证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承诺保持某种状况,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况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否则没有约束力。]

  第七十八条[违反保证的通知]

  [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在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对于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投保人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除临时保险、责任保险或团体保险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十五日(生命保险为三十日)内有权提出退保,而无需支付手续费。保险人提供所有重要文件和信息之前,该期间不开始。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不同意降低相应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善意超额保险,或者保险标的价值明显减少,而保险人不同意退还相应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受本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明确而合理的约定的限制。

  保险人劝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应当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八十条[保险人合同解除]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应当限于影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的条件]

  第八十一条[限制解除货运保险]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十二条[行使解除权] [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解除。协议解除的,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时间的,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时起解除。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三条[保险人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保险人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于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第八十四条[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与投保人死亡时,或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被保险人死亡、解散、破产与合同终止]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仍为保险标的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不排除危险显著增加规则或保证规则的适用。

  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保险合同。]第八十六条[被保险人失踪与维持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的,除非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继续交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人对前述保险费,不得拒绝收取]第八十七条[被保险人失踪与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有权不再承保与该被保险人有关的保险利益。但原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全部危险消灭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承保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终止。]第八十九条[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而没有展期的,保险合同终止]

  第九十条[展期或续期]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经过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展期。

  保险合同订有展期条款的,应当依约展期。

  保险合同订有保证展期条款的,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展期申请,保险人必须按照原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保险人违反保证展期条款的,展期不受影响]第九十一条[续保] [保险合同订有续保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续保。]第九十二条[法律修改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法规的修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必须按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进行变动;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按原来的约定继续有效。

  前款规定不影响危险显著增加规则的适用。]第九十三条[合同解除、终止与强制替代投保人] [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取代原投保人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违反前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仍应依照解除或终止前的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利害关系人取代原投保人无需原投保人同意。替代人身保险投保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替代投保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需经保险人同意的,从其约定。

  替代投保人而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

  第四节 交付保险费

  第九十四条[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交付约定的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五条[付费期限]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各期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生效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九十六条[财产保费诉讼索取]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九十七条[人身保费不得诉讼索取]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九十八条[未付保险费与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权扣除投保人未交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第九十九条[预交保费与合同效力]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预交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第一百条[将交费定为保险责任前提] [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自合同生效及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起经六十天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人的抗辩] [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或欠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第一百零二条[未交财保保费与合同解除] [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经催告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三十日内仍未交付的,保险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起至合同解除前止的保险费。]

  第一百零三条[人身保费宽限期] [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应在保险人书面催告到达后六十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不丧失价值条款/减少保险金额] [投保人未按照前条规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自行,或应投保人请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其条件及可减少的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或合同约定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只可减少保险金额]第一百零五条[停效] [宽限期内未能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复效]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期限,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第一百零七条[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没有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未能如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而解除生命保险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强制替代交付保险费] [利害关系人,均可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解散、破产、不支付保险费时,若该他人不放弃其权利,该他人也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因迟延交费保险费而中止的,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请求代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

  第五节 保险理赔

  第一百零九条[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应当证明请求权有效。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或予以拒绝的,应当证明其请求权并非有效。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危险”方式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发生属于某种意外,勿需证明导致损失的具体危险。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明危险”方式,并且列明了除外危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证明其损失由某项列明危险所致,保险人拒赔时必须证明该项损失由某项除外危险所致。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过错而举证确有困难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一百一十条[通知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无需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并可索赔自己因此遭受损失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一百一十一条[提供证明]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立即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指明需要补充的证明和资料的种类和范围。

  保险人不得仅以证明或资料不全或提供不及时为由拒绝理赔。]第一百一十二条[调查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调查费用与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仅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负其责任。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人对于调查费用的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价值的比例确定。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聘请鉴定人或法律顾问所生费用,不负偿还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聘请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标的物变更的禁止] [损失未估定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非经保险人同意,不得变更保险标的,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时核保]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请求、提出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损失的大小,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但是,因被保险人的事由保险人无法展开或继续勘估的,该期间停止。

  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及损失核定后的七日内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的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法通过公估、诉讼或仲裁确定赔偿金额]

  第一百一十五条[不发拒赔通知视为接受] [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视为接受索赔。]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时赔偿] [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确定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预先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一百一十八条[欺诈拒赔] [事故的核定,因可归责于保险人的事由而迟延的,应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三十日加给利息。

  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延误支付的,除继续支付外,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故意而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除了继续履行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百十九条[欺诈索赔]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请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一百二十条[选择向第三者或保险人索赔]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选择向第三者或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被保险人选择向第三者索赔而没有获得全额赔偿的,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

  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向第三者或保险人分别行使请求权。第三者或保险人均不得以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或第三者处获得支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六节  退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欠缺保障与退费] [在交付保险费所考虑的保险保障完全缺乏,且投保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保险费得退还投保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二条[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与退费] [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如投保人并无故意,可以请求保险人退还已交付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但保险人可以要求合理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来没有危险与退费]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道承保危险并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第一百二十四条[危险降低与退费]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一百二十五条[年龄误报与退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一百二十六条[危险消灭与退费]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可以请求减少其后的保险费。]第一百二十七条[从无保险利益与退费] [财产保险责任开始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无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相应的手续费退还投保人,但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当在扣除相应的手续后将保险费退还,但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八条[丧失保险利益与退费] [财产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利益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利益丧失之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一百二十九条[善意超额保险与退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相应减少保险费:(一)投保人善意超额保险;(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善意重复保险与退费] [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的,在承保危险发生前,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退还保险费]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与退费]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保险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一百三十二条[被保险方违反告知与退费]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的,除外。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人解除人保与退还现金价值/不丧失价值条款] [保险合同根据第一百零七条被解除,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期未满二年以上,或者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但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百三十四条[投保人解除财保与退费]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财产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予以]第一百三十五条[投保人解除人保与退费/不丧失价值条款]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期未满二年以上,或者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但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百三十六条[合同终止与退费] [合同期限届满前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因保险人解散或破产合同终止与退费] [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散或破产而终止的,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当退还。

  如为生命保险,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第一百三十八条[因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合同终止与退费]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而保险合同终止的,其终止的保险费已经交付的,应当退还]第一百三十九条[标的部分损失与退费]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一百四十条[标的全损合同终止与退费] [非因承保危险导致保险标的完全灭失而保险合同终止的,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外,终止后的保险费已经交付的,应当退还。]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保事故不当发生与退费]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一百四十二条[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指在生命保险责任准备金扣除合理退保费用后的剩余金额。

  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从累积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应分摊的保险人费用后的金额,计算本息后所得金额。]第一百四十三条[手续费] [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时应当扣除的手续费数额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投保人不予支付。]

  第一百四十四条[向谁退费/现金价值] [应当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

  投保人已经死亡的,应当退还给其继承人。

  生命保险的投保人对于现金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替代投保人与补偿] [变更或替代投保人的,新投保人应当给与原投保人相当于应得退费或现金价值的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夫妻离婚,而对方替代原投保人的,应当给予原投保人相当于应得退费或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百四十六条[财产保险定义]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若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应支付等于保险价值的赔偿;若发生部分损失的,应当赔偿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不论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在不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显著超过保险价值的,经当事人一方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减少。

  投保人意图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而订立超额保险合同的,该保险合同无效;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合同无效,可以取得至其知道时为止的保险费。]第一百五十条[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构成重复保险。

  保险人在各自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获得的全部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和保险损失。

  保险人之间按照各自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付了超过其应分摊损失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保险人及投保人皆可以要求降低保险金额及按比例降低保险费。保险人各自按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重复保险通知]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名称和保险金额告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名称和保险金额通知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重复保险适用范围] [财产保险适用重复保险规则。

  在责任保险,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额的,适用重复保险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特殊重复保险] [虽将全部保险价值投保后,以下列各情形为限,仍可再订保险合同:(1)约定将对前保险人的权利转让给后保险人的;(2)与后保险人相约,抛弃对前保险人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的;(3)以前保险人不赔偿损失为条件的]第一百五十四条[对保险人中某人权利的抛弃] [同时或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情形,抛弃对保险人中一人的权利时,不影响其他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五十五条[防灾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达到保险人仅会要求更高保险费程度的,保险人知道后,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达到保险人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度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何如,解除保险合同只对将来发生效力。

  被保险人、投保人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对因此造成或增加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标的转让与危险增加] [不论保险标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也不论保险标的是否交付,保险标的转让、抵押或质押,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有权要求变更合同或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获悉后不同意继续承保的,可以通知投保人从保险标的转让、抵押或质押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第一百五十七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 [不论保险标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也不论保险标的是否交付,保险标的转让、抵押或质押引起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投保人应予赔偿。

  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其保险标的转让,无需通知保险人]第一百五十八条[暂停或变更运输路线或方法] [因运输的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输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部分损失与合同变更]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或恢复原状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与原保险情况有异的,可增减保险费]第一百六十条[部分损失与合同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在保险人赔偿后经过三十日不同之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投保人终止合同的权利消灭。

  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后三个月内没有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终止权消灭。

  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终止合同的,保险人对于此后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其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余额,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全部损失与合同终止] [非因承保事故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时,保险合同终止。]第一百六十二条[减损义务及费用]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行采取保全措施、提起诉讼或仲裁。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对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取的措施直接给保险标的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人证明所采取的措施是轻率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尽管没有达到目的,仍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委付”]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而且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从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救济和义务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救济和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第一百六十四条[保险代位]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失发生,而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得对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保险人超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而行使代位权的,超出部分无效。保险人代位求偿取得的金额,高于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时,应当将超过部分退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在审理或仲裁代位求偿案件时不得再对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的赔付是否合理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五条[代位对象的限制]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拥有共同财产的近亲属; “组成人员”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组成人员]第一百六十六条[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第一百六十七条[其他损害代位权行为] [被保险人应当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一百六十八条[代位协作:提供情况]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不能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第一百六十九条[责任保险] [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以外的人。]

  第一百七十条[责任保险费用]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所承担的前项费用在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预先支付前述费用。

  准许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或提存以避免裁决的执行时,保险人应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以保险金额为限提供担保或提存。]第一百七十一条[赔偿合作]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清偿、承认、和解或裁判而确定对第三者的责任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所作的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保险人参与,保险人不受拘束。但经通知而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参与,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显著不当的,不在此限]第一百七十二条[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在被保险人受第三者请求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者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其应得的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对于直接请求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直接赔偿的,应当预先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经被保险人通知,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当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时,被保险人经保险人通知应当协助提出必要的证据或者以证人身份出席。

  保险人可用被保险人就该事故所享有的抗辩对抗第三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抗第三者,但被保险人没有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从第三者应得赔偿中扣除。]第一百七十三条[信用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包括债务履行保险和雇员忠诚保险。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投保信用保险。]

  第一百七十四条[雇员忠诚保险] [雇主可就雇员的不忠实行为给雇主造成的损失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向雇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债务履行保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解散、破产等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由信用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债权人予以赔偿。]第一百七十六条[分期付款买卖保险] [保险合同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适用危险显著增加规则,但变更买卖合同未显著加重买受人责任的除外。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没有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以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与担保的关系] [就同一债权债务设定担保后,又投保信用保险的,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债权人通过物的担保仍不能实现债权的,方可请求保险人承担信用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保险人)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取得其抵押权,出卖人投保后,放弃所有权或者未依法保留所有权、抵押权的,保险人对放弃所有权、抵押权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出卖人客观上不能保留保险标的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情形除外。

  就同一债权债务投保信用保险后,又设定担保的,被保险人的全部请求不得超过债权总额。保险人和担保人按照各自应当负责的债权与全部债权的比例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一方,有权向他方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基于无效的基础合同而订立的信用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与债务人不发生连带责任。

  保险人可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消灭]第一百七十九条[信用保险与代位权] [被保险人是债权人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保险金额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保险人追偿所得应当尽先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一百八十条[再保险定义]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再保险人接受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再保险分出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八十一条[再保险关系]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交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再保险接受人的保险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限。再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原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原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再保险合同同时无效或解除。

  再保险分出人故意不当处理原保险合同下请求的,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因此而增加的赔偿,不负再保险责任]

  第八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定义]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身保险利益范围] [某人与下列人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某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他人同意某人以其和某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合同的,视为某人与该他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第一百八十四条[投保死亡给付保险]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其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未经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保险对象书面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第一百八十五条[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给付保险] [父母可以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的保险对象。以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为保险对象的,需经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同意。

  父母以子女为保险对象订立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的部分无效。]第一百八十六条[对同意的审查与撤销] [保险人对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认可负有审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不得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并通知保险人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数个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某受益人不能领取的部分,由其他受益人取得]第一百八十八条[无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的权利,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受益人死亡在后。]第一百八十九条[不得抗辩条款] [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二年后,除非停止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或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条[年龄误报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或者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低于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但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一百九十一条[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与保险给付]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但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保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退还]第一百九十二条[故意制造事故]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对象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对象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自杀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故意自杀的,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不适用第一款规定,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保险人自杀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因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而中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也同。

  健康保险合同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所致疾病、残疾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其自身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所谓犯罪行为无需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

  被保险人因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或者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应承当保险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不得代位]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团体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投保人,以其职工、雇员或其其他成员构成的团体作为保险对象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可以指定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受益人,但保险费由成员承担的,受益人由团体成员指定。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各成员为受益人。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受益人的指定必须以团体成员的书面同意为条件,但以团体成员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团体保险合同,团体成员可以未经自己书面同意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变更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指定或者推定团体成员为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影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团体成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团体成员离开投保人时,有权请求将团体人身保险中涉及自己的部分变为个体保险,但团体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相反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身保险中的赔偿保险/第三类保险]

  [人身保险中的非定额保险,适用财产保险关于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保险损失的计算、保险金额的确定、迟延交付保险费的违约责任、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费、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而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质押、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保险代位、选择向保险人或第三者索赔、诉讼时效的规则]

  第九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密义务]

  [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信息和秘密,除法律法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公开的外,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负有保密义务。保险人违反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人必须声明获得的信息将被如何处理、将传给何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不利解释规则]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的词句、上下文、目的进行解释。特别地,必须考虑促进保险方面的诚信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适用的统一和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充分保护。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拟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条[合理期待原则]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获得满足其合理期待所必要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客观合理的期待应当得到尊重,即使保险合同的术语或条款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第二百零一条[弃权与禁止反悔原则]

  [保险人有意放弃已知权利的,不得再行主张该项权利。沉默不构成弃权,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显失公平。

  保险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但以虚伪意思表示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信不存在该项抗辩的,不得再以此项抗辩对抗善意信赖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受益人]

  第二百零二条[投保人违约责任]

  [投保人故意违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因此造成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投保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其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保险人违约责任]

  [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消灭时效]

  [生命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请求,系由于第三者的请求而生的,自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第三者直接对保险人请求的,自第三者其权利遭被保险人侵害之日起算。

  信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请求,从基础合同约定的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费或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自可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赔偿请求权自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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